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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音乐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2020-05-26 10: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18)》(审计署令第11号)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教育部令第17号)、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陕教规范〔20187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校内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部门及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为学校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各部门和单位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绩效。

 

第四条 学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依法依规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积极支持和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学校审计处在校党委、行政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院长领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及时处理审计惩处事项;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备一定审计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的审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并保证履行审计职能的独立性。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八条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和相关的后续教育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学校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院长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协助查处学校管辖范围内违法行为和案件;

 

(十二)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及学校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处对学校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校党委、行政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除涉密项目外,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做出书面承诺;

 

(三)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审计部门可建立审计实时监督系统,实施联网审计;

 

(五)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六)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七)参加学校的有关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院长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九)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院长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十)提出整改要求和改进管理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一)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院长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以有利于问题整改和解决的原则,依法依规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避免重复审计;内部审计结果经院长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及本部门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订年度和阶段性工作计划,报院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审计时,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5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对有异议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报院长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本人。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如对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计处书面提出行政复核,审计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在未作出更改决定之前,原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审计工作,指定审计联络员,按审计通知书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是审计整改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内部审计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项落实整改任务,深入分析原因,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高审计整改实效。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效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应加强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报院长批准后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作为被审单位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年度考核、主要负责人考核、任免、奖惩,以及有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学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及时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等建议,并呈报校党委、行政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审计处及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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